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城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同日18時許,騎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建國路與興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李○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於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左轉,在未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腹壁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陳佩蓉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7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致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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