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補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3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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