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 方世明 被告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鄉○○路○○號,惟被告自107年2月2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亦未返家同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宜蘭縣○○
鄉○○路○○號,惟被告自107年2月27日無故離家後,迄未返家同住之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復核與證人 古志傑 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絡結果,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有本院公務電話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無故離家後,迄未再返回住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故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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