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郭宏裕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22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6公里路段時,因有急煞車、猝然偏移車道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行駛中山高南向欲於埔鹽系統匯出前,突然遭後車逼近,且被後車用遠光燈逼車,本人在遠光燈照射下造成視線模糊,基於安全考量下踩了煞車,而眼睛被後車遠光燈持續照射下,造成視線模糊而車輛偏移,隨即本人搖下車窗欲告知後車遠光燈沒關,不料後車卻加速到我車前方意圖攔車,由於車上載有妻小,我就加速逃離並於員林交流道匯出,心想也沒什麼損害,便沒報警回家了。不料事後卻遭後車檢舉危險駕駛,雖然我無法舉證,但可從檢舉人提供的光碟影片中清楚的看出對方明顯使用遠光燈逼車,及以迫近方式逼迫我車,還有光碟內的對話,足以證明是後車在跟我車玩逼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影片檔案名稱RZ00000000000000-GOrKG),影像畫面時間2018/06/04,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在檢舉人車輛前多次踩煞車急停後,復於系爭車道上(約15秒處原告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減速急剎),顯係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行駛車輛之危害,自足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甚明,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本件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原舉發單位依此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本處據此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日22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6公里路段時,因有急煞車、猝然偏移車道等駕駛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於107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
8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1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101頁〈單數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日22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6公里路段時,因有急煞車、猝然偏移車道等駕駛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於107年7月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檢舉人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與其同一車道時,系爭車輛於其前方交通順暢而無阻礙之情況下,先急煞車2次,嗣於甲車變換車道至其左後方時,系爭車輛即猝然偏移車道至甲車前方後再駛回原車道,而甲車旋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於其前方交通順暢而無阻礙之情況下復急煞車,而衡諸該等行為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車禍,是其不僅影響自身及甲車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斯時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產生嚴重之安全威脅,故其顯屬「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此一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甲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縱有原告所指使用遠光燈之
情事,但因其燈光來自系爭車輛之後方,衡情當不致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因視覺影響而需在其前方交通順暢而無阻礙之情況下三度急煞車,亦顯無必要於甲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時猝然偏移車道至甲車前方後再駛回原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係以前開舉措表達對甲車駕駛人之不滿情緒,尚非屬單純因視覺受遠光燈影響而為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前開所指急煞車及猝然偏移車道至甲車前方之緣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指甲車有逼車之行為一事,縱然屬實,然亦非得執為以前揭危險方式回應之合法理由。
⑵原告前開所指駕駛行為之緣由,既無可採,則就本件違規
事實自無「緊急避難」(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或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