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告張桐即群木行被告蘭陵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0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9,520元,此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105年11月4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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