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展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4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關於被告蘇展弘過失傷害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展弘於105年1月19日、2月13日、2月23日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依據門診紀錄顯示其認知能力退化、無法自我照顧。心理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僅僅對於名字叫喚會睜開眼睛看,沒有任何語言反應,對於簡單的指令或肢體接觸也沒有動作反應。依其目前情況,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並為自己辯護,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不具有足夠的理解能力,此有該院105年4月1日惠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現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