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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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洪聖德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雪皇 即 蔡玉奎 之繼承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確定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為何人,並應按確定結果更正起訴狀,且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所指的被告為蔡雪皇即蔡玉奎之繼承人,並稱蔡雪皇已知悉繼承的事實,其拋棄繼承已逾越法律時間限制 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復於111年1月10日具狀陳稱訴外人 蔡婷妤 、 蔡忻穎 、 蔡忻蓉 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故陳報蔡婷妤、蔡忻穎、蔡忻蓉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8、79頁)。嗣本院於111年3月15日審理時曉喻蔡婷妤、蔡忻穎、蔡忻蓉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原告複代理人表示待庭後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因此事項攸關本件起訴是否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