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原告 柯咨禧 被告 柯咨端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咨端明知 周玉 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柯正吉 公同共有,於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陸續於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2月2日,至周玉帳戶所屬各該金融機構,隱瞞周玉已死亡之事實,持其所保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擅自在上開銀行匯款單、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上盜蓋周玉之印鑑章,偽造各該提款單、交易憑單等私文書後,交付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經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8萬6,000元轉帳至被告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周玉全體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5,33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具狀辯稱:被告係基於被繼承人 周玉生 前委任,處理後事及相關事宜,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且被告於遺產訴訟中亦未有任何違反應繼分之主張,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存在,原告請求並非適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柯咨禧指述被告柯咨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審理後,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