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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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如因逾期致抗告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99年4月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被告於看守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計至同年4月6日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99年4月7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揭意旨,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