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HANGHO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八行之:「甲○○基於『接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復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㈡、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應係基於單一利用放款以牟取不當重利之犯意所為接續行為,而屬接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請以一罪論」,應更正為:「被告先後二次借款予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乙○○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先後2次借款予乙○○之時間間隔將近1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所為之接續數舉動,自不能論以接續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扣案之CHANGHO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簽發之本票1張、支票2張,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與扣案之鋁棒1支,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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