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十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俊瑋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6月某日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4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98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5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於
105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方可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映,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