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冠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暉飯店23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葉冠佐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驗後淨重
0.261公克)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冠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9公克;驗後淨重
0.261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2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61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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