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聲請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相對人 陳羚婕 (原名: 陳薏雯 )相對人 陳育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銘誠 於民國97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2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薏雯、陳育嵩,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銘誠於民國97年3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2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寮│ 永芳 壹│363│建│50.09│1分之1│陳羚婕(原名:陳薏雯)、陳育嵩││││││││││各2分之1│├─┼──┼──┼───┼──┼─┼────┼─────┼────────────────────┤│2│高雄│大寮│永芳壹│364│建│54.92│2分之1│陳羚婕(原名:陳薏雯)、陳育嵩││││││││││各4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號│建物門牌││合計│用途及面積│││├─┼──┼────────┼────────┼───────┼─────┼────┼──────┤│1│152│永芳壹段│加強磚造│1層:33.89│(空白)│1分之1│陳羚婕(原名││││363地號│2層│2層:47.58│││:陳薏雯)、│││├────────┤│騎樓:13.46│││陳育嵩││││萬丹路581號││合計:94.93│││各2分之1│└─┴──┴────────┴────────┴───────┴─────┴────┴──────┘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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