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316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施俊彥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KHACVU( 黎克雨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KHACVU(黎克雨)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5年9月2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之105年9月10日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移民署經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15日(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者既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5日之短期暫予收容期間,顯係考量遣送出國之程序必須迅速完成,是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不暫予收容為宜」之情形,亦應顧及有效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法院於審查續予收容必要性時,前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需繳納足以避免受收容人逃逸之保證金外,亦應綜合考量具保人與受收容人之關係、具保人是否願提供住居所予受收容人、是否可能以具保人戶籍地作為受收容人限制居住、定期接受訪視之地點及移民署可否有效執行限制居住與訪視等因素,以便即時掌握受收容人行蹤,俾利移民署迅速完成遣送出國之程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KHACVU(中文姓名:黎克雨)於102年7月1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於104年12月11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於105年9月2日5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終點之加油站,遭聲請人查獲,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處分暫予收容,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臨時收容所收容,受收容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於105年9月2日5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終點之加油站遭查獲,而於同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原工作沒有加班可以賺錢,故離開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及筆錄影本為證,且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足認受收容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經本院訊問後,受收容人雖有返國旅費,但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受收容人雖提出具保人之聯絡方式,惟經本院查詢後,評估具保人與受收容人為普通朋友、具保人之戶籍(臺中市太平區)、願保金額(新臺幣2至3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憑,尚不宜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應認仍有收容必要性。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