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 律師
魏心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千里 華廈管理委員會、 王莉娟 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依同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身為主任委員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千里管委會)為被告並列 應文迪 為法定代理人,然經應文迪陳報其非千里管委會主任委員,且現任主任委員 吳玉仙 從未請辭等情,並提出110年度第1次千里管委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附卷(見北司簡調卷第127頁)。是以,原告將應文迪列為被告千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而應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千里管委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