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均僅泛言其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鄧晴馨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民國):編號A:本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001111年度聲再字第1607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797號002111年度聲再字第1608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798號003111年度聲再字第1609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799號004111年度聲再字第1610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800號005111年度聲再字第1611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801號006111年度聲再字第1612號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救字第1802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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