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8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873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被上訴人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玉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或業經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之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附掛57-KD號牌照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領有「砂石專用車(港)」),由其所屬司機即訴外人 謝欣榮 駕駛,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市○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明後,仍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情形,乃以105年4月22日竹監裁字第5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6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係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第27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第39條之1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第20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第21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第42條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第14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第15款)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有「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其第1點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第2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3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㈨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5點規定:「總重量8公噸以下且裝載砂石、土方未超載,或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及貨廂外框顏色,得不受第3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限制;另其於91年6月1日起定期檢驗屆期前,視同為砂石專用車得裝載砂石、土方。」第7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於同條例中未載明該「規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制訂之道安規則,雖於第39條及第39條之1與第42條,分別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與基準、汽車定期檢驗及車輛車身顏色暨加漆標識,惟關於載運砂石及土方車輛之規格與顏色等事項,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訂之範圍內,則前開道安規則規定,自難認係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至砂石車輛專用規定第1點雖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惟如前開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在該條例中並無明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道安規則既係授權命令,在法無明文授權規範內容時,自無再授權制訂授權命令之依據。則前開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因無法律明確授權,是否可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規定」,實有疑義;縱認符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屬砂石車輛專用規定第6點之「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屬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遭舉發時雖非港區作業,但既屬載運砂石用車及專用車廂,即不符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要件;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就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之砂石車,如違反港區作業目的,非以港區為目的地或出發地載運砂石土方,應如何處理,既無任何規範,原處分認定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港)」未以港區處所為出發地或目的地載運砂石,即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將產生港區作業砂石車載運砂石,由港區出發,係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專用車廂,但非由港區出發,且非以港區為目的地,縱係行駛相同路線,仍不屬載運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之矛盾現象。至於交通部95年11月24日函,僅係確認以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砂石專用車與砂石專用車不同,並未明示港區砂石專用車,如非以港區作業為目的,即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另交通部96年11月7日函雖認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係以港區作業為登檢砂石用之傾卸式半拖車,僅能自港區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至集散地,不能自非港區之處所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若使用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港區之處載運砂石於道路,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惟該函釋既考量砂石專用車(港)係經登檢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但未考量裝載砂石車輛規定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得不予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判決適用之「砂石車輛專用規定」,業經移送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認為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以之為處罰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則認為,交通主管機關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車輛規定,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並以本案所涉上開法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已有歧異,且該院相似案件甚多,因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統一確定在案,於本案即無所涉見解歧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