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珵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珵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伊 璘」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偽造「 吳伊璘 」之署名,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冒用「吳伊璘」名義接受詢問及酒測,足認其係心存僥倖,並已影響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誤認係吳伊璘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93號被告黃珵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珵珺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 侯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詎黃珵珺為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父 黃世穎 之女友「吳伊璘」之名義,於同日8時7分許至17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吳伊璘」之署名,用以表示其為「吳伊璘」本人並行使之,足以使真正名義人吳伊璘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各該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珵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伊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吳伊璘」之署名,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吳伊璘」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曾財和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犯罪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問題旁偽造「吳伊璘」署名2枚偽造署押受訪談人簽名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偽造「吳伊璘」署名1枚同上共計偽造之「吳伊璘」署名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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