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雄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30日,迄至同年12月2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酒後駕車」與本案「施用毒品」間,兩者罪質雖顯不相同,惟裁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5分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1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上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參,足認本案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吳柏源(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5分,其騎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段之長庚醫院後門口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其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9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97號)各1紙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