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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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秀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蓮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右彎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黃秀蓮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 丁雨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雨柔人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在工業二路口待轉區停等由 慈履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雨柔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口腔撕裂傷、下肢及顏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慈履祥受有左側手臂、大腿及膝蓋痠痛瘀清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側手臂、大腿、膝蓋痠痛瘀清」;黃秀蓮、丁雨柔過失致慈履祥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黃秀蓮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柔、及證人慈履祥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110年1月25日乙診字第1100125024號診斷證明書及北港仁一醫院110年4月20日第17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及慈履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7至19、21至28、33至39頁;審交易卷第1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審交易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在工業二路口待轉區停等由慈履祥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在工業二路口待轉區停等由慈履祥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