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P(中文姓名:阮文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P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張正忠 」應更正為「 張正中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40號被告NGUYENVANHOP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OP(中文姓名:阮文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車站南三門」外,徒手竊取張正忠所有放置於該處花圃地面上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換洗衣物4套、眼鏡1副、充電器1個、香菸2條,合計價值6,75
0元),得手後隨即將其所有居留證放置於上開黑色背包內並離開現場。嗣經張正忠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自行尋獲NGUY
ENVANHOP於板橋車站南二門持有上開黑色背包。
二、案經張正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OP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