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 黃俊勳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32806號執行命令扣薪中,聲請人曾不斷與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惟債權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上有父母需奉養、房租及家庭開銷等花費龐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前,已聲請更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更生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本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事項為保全處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已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因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亦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陳稱為謀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云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