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王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部分於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元債權範圍內,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392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在第三人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往來,亦未曾擔任許 陳飛鳶 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871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復不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96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且連帶保證時效已過。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抗告人就所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一事,在起訴狀並無隻字片語之著墨陳述可供審酌,足可見其徒托空言提起本件訴訟,不待調查即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判參照)。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修正)。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另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4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度即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修正前
核發確定,固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抗告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逕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雖有誤解法律修正前、後適用規定之情事,但探究其起訴事由乃「未簽署連帶保證契約、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連帶保證時效已過」,核其起訴原因事實之真意應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存在或妨礙或消滅債權存在之事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可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依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原告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尚難逕以抗告人所引用之法條錯誤即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
㈡況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
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6號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所主張其未簽署許陳飛鳶借貸871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擔保時效已過等節,足以妨礙或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871萬元債權部分,則是否有該債權存在,乃為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核之事項,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㈢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相對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原始債權為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之相當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系爭執行名義雖為84,609,121元本息,但抗告人僅爭執部分債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1萬元,此觀抗告人起訴狀即明(原法院105年7月26日105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誤以871,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尚有違誤),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三審各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期間約為4年4月,並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在第三人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聲請狀),經上開銀行陳報扣押執行結果,依序為臺北富邦銀行扣得61,531元及人民幣16.86元(系爭執行卷第27頁),永豐銀行則解送執行法院551,472元(同上卷第41、42頁),合計約為61萬3,082元(計算式:61,531+551,472+79=613,082元。人民匯率以即期買入4.
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3萬2,834元〔613,082×5%×4又4/12=13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14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爭執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871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提起異議之訴,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其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