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辰於105年4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因得知少年乙○○身上持有現款,藉機向乙○○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自乙○○褲袋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取走,乙○○見張宇辰取走款項後,當場對張宇辰央求返還一半,然張宇辰仍以強勢態度,僅返還2千元予乙○○。因認被告張宇辰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方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考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告訴人指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搶奪之犯行,無非係以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搶奪犯行,辯稱:伊未搶奪少年乙○○的錢,宜蘭縣○○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的事,伊不記得,伊記得在權櫃KTV有向少年乙○○借二萬五千元,實際上少年乙○○借給伊多少,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宇辰於105年4月
18日晚上10點多○○○鎮○○路東寶加油站後面的廟說要跟伊借錢,我說借一點,但他說不行,直接伸手進入伊右邊褲子口袋直接搶走伊全部的錢2萬5000元,就騎機車離開, 伊有 一直說不要,只能借他一點,但被告直接搶走,伊沒辦法反抗,為怕被打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跟少年練○○去那邊(指「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找朋友,張宇辰是練○○朋友之一,張宇辰叫伊到旁邊,都沒有說話,就直接伸手從伊褲子口袋把錢拿走,伊來不及擋,伊只同意借一半,張宇辰說全部借,明天還伊,伊叫張宇辰拿幾千元給伊,張宇辰就拿2千元的吃飯錢,人就離開等語(參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指稱被告有未經其同意強行取走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之情。
㈡然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少年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
少年乙○○拿錢當時伊在場,伊有看到被告向乙○○借二萬元,乙○○拿一萬七千元給被告,然後乙○○就回家,被告就進去包廂唱歌,地點在權櫃三樓走廊,當時還有 張禹 「堂(音譯)」。這件事情應該是去年八、九月的事,時間太久了,是在晚上大概十點至凌晨一點;被告在105年4月18日晚上10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跟乙○○拿錢這件事情,伊知道,伊當時有在場,乙○○載被告到「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邊喝酒,之後被告向乙○○借二千元,喝完他們就走了;當時被告叫乙○○去旁邊,跟乙○○借二千元,因為他們只有距離伊二、三公尺,被告跟乙○○說錢借一下,借二千,乙○○本來說不行,他要用,被告說明天還你,然後乙○○就說好,乙○○拿二千元借被告,伊只看到二千元,伊有問被告向乙○○借多少,被告說二千元。伊看過被告向乙○○借過三次錢,其中有一次是在宜蘭縣○○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借,該次被告向乙○○借二千元,當天乙○○從後口袋拿出二張壹仟元給被告;因為本來是在宜蘭縣○○鎮○○路「東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邊被告向乙○○借二千元,後來他們去權櫃,後來被告開包廂沒錢,被告又跟乙○○借,伊有看到被告向乙○○借一萬七千元,前後總共借一萬九千元,伊看到乙○○從後口袋直接拿一疊千元鈔給被告;被告在權櫃本來是要跟乙○○借二萬五千元,乙○○從口袋裡面的錢抽了一部分的錢借被告,當時乙○○的身上帶了三萬多元,抽了一部分給被告,被告以為是乙○○身上全部的錢,因為錢是伊跟被告的朋友 張禹堂 算的,錢是被告拿給伊算的,因為伊跟被告講說伊算算看,伊算完後有跟被告講多少錢,被告後來就拿去花,後來只剩下八千多元;在宜蘭縣○○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某宮廟旁及在權櫃KTV,伊看到的都是乙○○從後口袋拿錢出來交給被告,因為他們當時氣氛也都很好,沒有吵架。被告知道乙○○身上有錢,是因為他們一整天都在一起,乙○○之前有把身上的錢拿出來等情(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明確證稱被告係徵得證人乙○○同意後向證人乙○○借款,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顯有不符。
㈢對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不否認有於警詢、偵訊時
為上開指述被告犯行之陳述,然復證稱:事情太久了,伊忘記了,伊忘記那天拿多少,伊忘記是被告伸手拿,還是我拿錢借他的,伊有同意借給被告,被告說明天要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就證人練○○所述借款時間、地點、金額與其所述不符部分,證人乙○○復稱證人練○○所述者為事實,被告向伊借二次錢沒錯,不記得借給被告多少錢,被告在權櫃當場有還伊二千元,因為伊身上沒有錢,之前說不同意借被告是一開始借的時候伊不同意,後來因為被告說明天要還伊,伊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㈣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母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指稱乙○○持有之2萬5000元遭被告於105年4月18日22時許,○○○鎮○○路「東寶加油站」後方的廟違背乙○○之意願借走,乙○○說今天過來開庭羅東就不用住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上情僅係係聽聞其子即乙○○轉述之內容,核屬乙○○供述之傳聞供述,自亦不足為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供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搶奪犯行,實僅有證人乙○○之片面指述,就所述重要之部分(即被告有無搶奪財物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被告搶奪犯行,認距被告被訴犯行時間近、印象深刻,且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所述可採,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則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練○○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乙○○所述不一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核係對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補強法則之法理有所誤解,遽認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言若有前後不一之情,且與告訴人所述情形不一,即可依告訴人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無視應係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委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