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謂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159巷75弄4號,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戶籍地,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區○○路1段168巷36號」,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可認相對人未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