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浩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2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七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秦浩諭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秦浩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光明九路166號前時,不慎與 謝蕙伃 所騎乘,自光明九路105巷騎出而左轉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秦浩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救護,反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見狀之路人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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