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銘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銘田曾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嗣肇事逃逸部分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葉銘田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9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君天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及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後,迨於同日下午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他處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五街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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