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耿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耿自國無照駕駛原告承保強制險之75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5月2日零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底單行道05005燈桿側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自撞,造成訴外人 潘淑芳 受有體傷,而訴外人潘淑芳受有體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傷害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942元,而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原告依前開法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於賠付上揭賠款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併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潘淑芳與被告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職務報告及其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5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2日(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7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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