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廖元志
廖旂 廖玉婷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美蓁 被告 章尹 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廖元志、廖旂、廖玉婷、朱美蓁起訴主張:被告章尹譯於民國99年3月8日晚上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N5A-381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左轉進入仁義路四巷時,其明知汽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廖元志、廖旂、廖玉婷之父親即朱美蓁之配偶 廖清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LX-762號車),橫越上開交岔路口,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駛於仁義路快車道上,往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前來,被告見狀即貿然於仁義路與仁義路四巷交岔路口處仁義路停止線前約13公尺處(即仁義路6號前)直接左轉。被告所騎乘之N5A-381號車右側車頭、車後右側排氣管部位因此與廖清林所騎乘之MLX-762號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廖清林當場人車倒地於仁義路分向限制線位置附近。案發之後不到幾秒,訴外人即任職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之副隊長 王順義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590-XU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行駛,正好行經現場,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3590-X
U號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至左前輪、副駕駛座下方車身,當場撞擊廖清林倒置在仁義路中線位置之上開機車,並輾壓廖清林,致廖清林因此受有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傷重而不治,導致原告朱美蓁受有醫療費、殯葬費之損失,且原告廖元志、廖旂、廖玉婷、朱美蓁均因痛失至親,傷痛無法言喻,已至難以承受之境地,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元志、廖旂、廖玉婷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應給付原告朱美蓁1,221,440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章尹譯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