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2、11016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向 張家煌 借得之9HB-507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見丁○○所有之7502-EF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由右前車門進入車內,竊得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行動電話1支、行車執照、鑰匙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惟欲行離去、尚未騎乘機車之際即為丁○○發現在後追趕,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處即將竊得之皮包丟棄路邊,並逃逸無蹤。嗣經為警採集9HB-507號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指紋進行比對,確認為丙○○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訴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得手後因遭被害人丁○○追趕,而丟棄路旁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27日筆錄),惟辯稱:皮包雖已取得,但在追捕過程中已經丟棄,事實上並未取得皮包,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包,得手後因遭
被害人丁○○追趕,而丟棄路旁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66頁),且被告於前揭時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臺北市○○區○○○路○段○○號電機大樓」與遭竊地點相近等情,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見偵一卷第87頁以下)、雅虎奇摩地圖(見偵一卷第83頁)在卷可稽;證人丁○○指訴之竊犯騎乘機車即9HB-507號機車,亦據證人張家煌、 葉家妡 證述:係被告使用等情無訛(見偵一卷第59、71頁);將現場遺留之9HB-507號重型機車上安全帽以氫丙稀酸酯法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與被告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而與證人張家煌指紋不符等情,有該局99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38292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含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1至4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竊取告訴人車內物品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訊更證稱:待送貨後返回,見一男子打開
車門拿走包包,故自後追趕,該小偷即跑過停車場,在農安街將包包丟在旁邊,撿到包包後就再也追不到小偷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具有證據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已經竊得物品即皮包攜離竊盜現場,後並基於己意選擇丟棄處分,故被告已將竊得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為既遂。被告辯稱:未遂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顯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部分業已坦承,而被害人遭竊物品業經取回,並未造成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公共場所,因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甲○○、乙○○查證,進而要求其提出攜帶之手電筒供盤查時,因恐其手電筒內藏之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揮手往後逃跑,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拉住時,竟當場施行強暴,致員警甲○○受有左中指指骨挫傷、右手部多抓傷、左小腿膝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雙手前臂、手腕手肘多處抓傷、右小腿挫傷、瘀傷、右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下開為主要論據:
㈠證甲○○、乙○○之證述;㈡證人甲○○、乙○○之職務報告書;㈢證人即位於萬大路265號之商家 馮泰諺 之證述;㈣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甲○○、乙○○盤查攜帶之手電筒時,自員警處拿回手電筒後、跑離現場,經員警二人追及之際與員警發生掙扎拉扯,致員警甲○○受有左中指指骨挫傷、右手部多抓傷、左小腿膝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致乙○○受有雙手前臂、手腕手肘多處抓傷、右小腿挫傷、瘀傷、右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8月30日筆錄第4頁),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事實,而以:
因該時單純與員警發生拉扯,警察無法抓住伊,而左擺右擺,員警抓人時撞倒,方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證人即員警甲○○、乙○○請求出示身
分證件,經查證身分後,再經要求提出隨身攜帶之手電筒,後為取回手電筒、離去之際,即與員警甲○○、乙○○發生拉扯,並與員警乙○○同時倒地,經遭壓制在地之時,被告更出腳踢打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馮泰諺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頁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人證述情節相合;員警甲○○、乙○○二人事發後之於99年4月11日夜間即至西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⑴甲○○受有左中指指骨挫傷、右手部多抓傷、左小腿膝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⑵乙○○受有雙手前臂、手腕手肘多處抓傷、右小腿挫傷、瘀傷、右上臂挫傷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偵二卷第13頁,乙○○見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與員警發生強暴、拉扯致員警受傷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出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㈡員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前,係員警請求被告提出隨身攜帶
物品,供員警檢視、檢查,而經被告強行取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27日筆錄第9頁以下),是可認員警係對被告進行「盤查」之勤務,則:
1.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盤查」本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而「盤查」本為事前之危害預防,通常因未直接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此一般均未特別由法律或法院加以約束,但「盤查」經常促成另一階段之逮捕、搜索、扣押、偵訊等刑事偵查犯罪工作,因之「盤查」係介於預防性與干預性、行政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與刑事訴訟法之處分,典型之警察「盤查」可分解動作為:①攔阻,即命相對人停止前進(但攔阻及短暫留置並非逮捕);②盤詰,即盤問相對人身分及其他相關事項,及為達盤詰目的之短暫留置,不准相對人離開,為達到目的,警察得使用適當之強制力(但盤詰並非偵訊);③檢視或檢查,即檢視相對人之身體、持有物或座車(但檢查並非搜索),亦即賦與執行盤查警員出示自己證件後確認相對人身分,短暫留置及盤詰、檢視、搜查視線所及之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之權限。
但因「盤查」綜合上述之行政處分,且往往經由「盤查」會引起一連串之刑事強制處分,諸如對於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之逕行逮捕(刑事訴訟法第87條即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同法第88條亦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或對於盤查過程逃逸者之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即規定: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因之「盤查」對於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仍有相當程度之拘束,警察自不得咨意執行盤查,然因警察勤務條例對於「盤查」之發動原因、程序及其範圍均欠完備,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盤查」之門檻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可逾越必要程度。
2.又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而具體就員警進行盤查之時,其合法原因、方式為詳細之規定,如「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6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7條第1項),是警察為進行盤查者應有合於第6條第1項之原因始得為查證人民身分,合於第7條第1項之規定時,方得進而為身體檢查。
3.就本件言:⑴就進行盤查身分之原因,證人乙○○證稱:「我當時
與吳小隊長經過萬大路275號超商,在德昌街待轉時,就先看到被告先在路口,他的神情東張西望,本來是要過馬路,待轉之後綠燈我們要到超商巡簽,巡簽完看到原本被告在路口,簽完看到他在公車站好像在等人的樣子,但那邊公車經過很多班他都沒有上車,左顧右盼,我們和小隊長決定去盤查被告的身分。」,證人甲○○證稱:我們巡邏線要簽超商,從萬大路要簽2段到275號的巡邏箱,我是代班,我在快車道待轉時就看到站在路口,看到被告神色有異,形跡可疑,我想說如果簽完超商出來還看到他我就要上前盤查了。簽完超商出來後就看到被告已經退到靠近公車站牌應該是271、269號那一帶,我就與同事對他執行盤查。」,(見本院99年9月27日筆錄第3、9頁),是本件被告經警進行身分盤查之原因竟係「於同一地點盤留過久」,是本件員警進行盤查之原因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⑵再就員警取得被告隨身攜帶物品乙節,證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述:「一般盤查先是查證身分,因為是公共場所,我們要他先出示證件,我們就用我們所攜帶的小電腦查出他有多項前科,我還問他說你年紀輕輕,怎麼前科那麼多,交談中我猶豫他的眼神表情動作有無不合乎常人的舉動,這當中我發現他的屁股有鼓起物,我碰了一下硬硬的,我問他這是什麼,他說是手電筒,我請他拿出來給我檢視,我問他你是從事何行業,為何要隨身攜帶手電筒,接著我想要檢視手電筒,被告突然向我揮了一下想要離去,我口頭喝令他不要離去,並以徒手禁止他離去,這當中我與同事禁止他離去他還欲強行離去,我們就發生拉扯。」,更再證稱進行「拍搜」之原因係:因電腦顯示被告有多項毒品、槍砲彈藥前科,故認定被告有可疑犯罪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
因實務上經驗直覺來說被告有毒品前科,方為拍搜之重點等情相參(見同日筆錄第6頁),是本件進行拍搜被告身體,僅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於同一地區盤留過久,實難生任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理由,難認員警有理由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甚至為進行拍搜之原因。縱事後證明被告攜帶物品屬違禁物品,亦不得回溯認定被告之前進行之拍搜、檢查係為合法。
⑶雖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於員警詢問下,一邊往後
退、一邊拆開手電筒,打開後,將手電筒拿到嘴巴面前好像要倒東西的樣子,有被告湮滅證據之嫌,方會進行強制行為扣住被告脖子,進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事後將被告壓制後再查證,方知手電筒內藏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乙○○、甲○○二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顯示: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有異,上前盤查,因被告表示未帶證件,經由隨身電腦顯示有多項前科,並發現右後庫帶鼓起,請求出示物品時,被告拿出一隻手電筒,經詢問天未黑,為何攜帶手電筒,被告即突然持手電筒揮向警方,甲○○退手閃避見被告轉身逃逸,員警即在後追趕,命令停步,經攔阻時,被告拒絕配合查察,並以腳踹等情不合(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2頁),而證人甲○○亦證稱:進行拉扯前並無任何打開手電筒之行為,係在員警二人與被告進行拉扯後,被告方有咬住手電筒後蓋,欲將電池蓋中物品吃掉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則可知被告於取回手電筒前,並未生任何拒絕盤查之行為,而認證人乙○○證稱之「被告湮滅罪證有犯罪嫌疑故先進行強制動作」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⑷再證人乙○○另證稱:進行「拍搜」被告身體之當時
,並未取得被告之積極同意,而係因「實務上經驗直覺來說被告有毒品前科,方為拍搜之重點」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甲○○證稱過程中並未提及於碰觸被告前有任何取得被告同意之舉相符,證人甲○○則證稱:因拍搜後發現被告後口袋中有硬物,請求被告提出手電筒,被告不肯,方會懷疑有不合法之情等語(見本院筆錄第12頁),故員警於未取得被告自然、積極之同意下,無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之正當理由,即進行之拍搜、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此拍搜、檢查即難認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可認定員警於身分檢查後進行之舉為非合法之勤務,被告以自力拒絕員警非法執行勤務,為取回自己物品、欲行離去所為之拉扯、掙扎,即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再證人乙○○證稱:被告之強暴行為皆係單純之掙扎等語,證人甲○○則證稱:被告僅有在取回手電筒時有作勢於面前揮手電筒一次,後倒地在證人乙○○身上時,員警欲取手電筒進行抗爭時有用腳踢四下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5、12、13頁),故被告行為亦未過當。
4.被告於本件事發之時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員警僅因於被告有多項前科、於同一地點盤留過久,即非法進行身分盤查,後未取得被告同意即對被告進行不合法之身體拍搜,僅因於白天攜帶手電筒即請求被告提出供員警檢查,是本件員警係於無「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所進行之身分、身體、物品之盤查,顯屬不合法進行之勤務,被告自有拒絕之權,被告基於防衛員警不法執行之職務、於未過當之行為下,自難認有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員警執行之扣留被告、強行檢查被告攜帶物品之職務屬不合法之職務,揆之前揭判例,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