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二)被告向「金門縣大同之家」支付新台幣3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金門縣大同之家」支付新台幣3萬元(被告已於96年5月2日支付,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