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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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佳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馨(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合法,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改過自新、認真在外工作,為何檢察官還要聲請裁判,伊因工作性質常變換居所而沒有收到任何書狀公文,也常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那是因為伊在外工作,而家境是勉持需要伊賺錢養家,請庭上重新審判,給予重新做人、賺錢養家機會,可否改判緩起訴或減刑分期付款或者勞動服務等,家庭經濟需要伊云云。
三、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10月為上限),且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如備註欄所示刑期,並確定在案(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佳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106年8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107年4月26日│同左│107年5月17日│││品│,如易科罰金│8、9時許│法院107年度│││││││,以新臺幣││花簡字第157│││││││1,000元折算1││號│││││││日││││││├─┼──────┼──────┼──────┼──────┼──────┼──────┼──────┤│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107年3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107年7月10日│同左│107年7月27日│││品│,如易科罰金│20時24分許為│法院107年度│││││││,以新臺幣│警採尿時起回│花簡字第322│││││││1,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之│號│││││││日│某時許│││││├─┼──────┼──────┼──────┼──────┼──────┼──────┼──────┤│3│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2月│107年5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107年8月2日│同左│107年9月10日│││品│,如易科罰金│下午某時許│法院107年度│││││││,以新臺幣││花簡字第363│││││││1,000元折算1││號│││││││日││││││├─┼──────┼──────┼──────┼──────┼──────┼──────┼──────┤│4│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月│107年1月23日│原審法院107│107年10月15│同左│107年11月20│││品│,如易科罰金│16時30分許為│年度簡字第│日││日││││,以新臺幣│警採尿時起回│6581號│││││││1,000元折算1│溯96小時內之││││││││日│某時許│││││├─┼──────┴──────┴──────┴──────┴──────┴──────┴──────┤│備│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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