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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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李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A女、A女母親及A女同學即證人游○
佩之證詞,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李易妨害性自主犯罪之依據。惟A女母親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證人游○佩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偵查庭僅證稱:104年暑假某星期六晚上,A女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當晚A女在整理廚餘時,再審聲請人有關掉電燈並親吻A女之舉動,當時A女沒有拒絕或反抗等語,嗣檢察官雖追問A女當天尚有提及其他,證人游○佩證稱:A女表示再審聲請人曾叫A女幫忙口交,但A女沒有說時間、地點等語。依前後文觀之,證人游○佩所回答之內容應非當晚發生之事,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游○佩之證詞作為認定104年7月18日再審聲請人對A女性侵未遂之依據,有張冠李戴之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㈡A女雖於偵查庭證稱:我有覺得害怕,儘量不要一個人與再
審聲請人單獨處在一個空間等語,但A女於事發後分別於
104年7月22日、8月13日、8月16日至再審聲請人臉書貼文按讚(聲證2號),而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4日表示「天氣開始變化,身體要顧好」時,A女回覆稱:「嗯,好,你也是喔,然後我跟我媽說好了我明天要問問題,然後他就叫我自己騎車,這樣比較不會那麼麻煩。」(聲證3號),A女與再審聲請人對話談笑自如,顯無A女前述所指受到驚嚇之情。
㈢再審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看)。
三、經查:㈠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僅有男女雙方在場而已,具特殊性、
秘密性。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述,如有補強證據足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㈠,已說明互核A女偵查與原審之證述內容,對於再審聲請人就其為性交未遂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停止行為原因,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繼而於㈡、㈢,復說明依卷附再審聲請人與A女間透過BeeTAlk通訊軟體交談之訊息,A女對再審聲請人(暱稱為「牽引」)「要連睡覺都要夢到我喔」、「祝我們的愛情能夠豐收」、「我是你稱職的女朋友兼老媽」、「噢寶貝~我想你了」、「話說老易,你出遠門~那你有沒有想我」、「我也很想念你欸」等語,再審聲請人對A女此種顯然踰越師生分際之言語,並未有任何制止,甚且回稱:「你又飲食不正常才會生理期亂吧」等語,與其他老師立即出言制止A女之踰矩言語迥異,可徵再審聲請人與A女師生間之曖昧關係已超乎尋常。A女平日與再審聲請人之關係,既十分良好並具高度好感,應無捏造事實誣陷再審聲請人之動機;並依A女同學游○佩於偵查庭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訊息擷圖,可知A女早於本案遭學校及父母發覺前,於案發當晚再審聲請人對其性侵未遂後,以LINE訊息告知友人游○佩此節,而非於交換日記遭學校發現後才說出, 益徵 A女所述足可採信。另於理由欄貳、四,依憑A女母親於偵查庭證稱:平常A女到補習班或要回家時,都會傳簡訊跟我說,她要回家了,那天晚上9點20分左右A女還沒傳,我就打手機給她,打了2、3通都沒有人接,我就繞路去補習班對面的馬路往裡面看,看見再審聲請人跟A女一前一後從補習班2樓下來,當我問A女時,再審聲請人都沒有正面的看我,也沒有跟我講話,我覺得這個老師怪怪的等語,而認A女母親所證足資為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本於經驗推理,認定再審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未遂罪。其認定事實,符合證據裁判法則,無認定事實錯誤可言。
㈡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判斷證據,難謂為違法、不當。如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聲請人以A女母親並未親眼見聞事發經過、證人游○佩在偵查庭檢察官追問所回答之內容,應非案發當晚發生之事實,否認涉犯姦淫少女未遂罪,係就法院之證據取捨再為指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㈢⒈被害人A女於104年7月22日、8月13日、8月16日,至再
審聲請人臉書貼文按讚,雖有聲證2號為證,然一般人至他人臉書貼文內容按讚,除表示有趣、贊同外,亦可能僅係表示知悉或已閱讀貼文者所張貼之內容,自不能以A女在貼文按讚即認再審聲請人無踰矩、非禮之舉。又臉書等通訊軟體僅需曾加為朋友,朋友貼文即會自動顯示於自己之網頁上,A女被動看到再審聲請人臉書貼文,在其內容下按讚,係對事不對人,僅表示閱讀過該貼文內容,尚不足以認係對再審聲請人表示好感之意。況在臉書等通訊軟體按讚,係透過網路遠距離單向傳輸,與面對面近距離溝通、接觸有別,亦難以A女曾在再審聲請人臉書貼文按讚,即認A女前所證述不要一個人與再審聲請人單獨處在一個空間等語為虛假之詞。⒉A女以LINE通訊軟體向再審聲請人表示「嗯,好,你也是喔
,然後我跟我媽說好了我明天要問問題,然後他就叫我自己騎車,這樣比較不會那麼麻煩。」等言詞,惟其係因再審聲請人先表示「天氣開始變化,身體要顧好」,A女囿於師生之情,被動回覆上開內容,並非主動向再審聲請人詢問或打招呼,該內容又僅僅為生活瑣事,未見與本案性侵有任何之關連。
⒊本院調閱全卷,查知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於105年
6月15日分案,受命法官定105年9月2日行準備程序,因再審聲請人未與其選任辯護人王律師討論,即私下與被害人A女接觸,辯護律師因而解除委任,有王律師刑事解除委任聲請狀可參(第一審卷第118頁)。而再審聲請人與A女見面之經過,證人游○佩於第一審106年3月22日辯論庭證稱:「被告(再審聲請人)用臉書私訊我很多次,都是說要約在哪裡見面,我們約過2次。第1次因A女要上高中輔導課沒約成,所以才與被告約第2次,被告當時是跟我說開庭的時間快到了,希望我趕快幫他約A女出來。」、「(約成功那次)時間大約是105年暑假期間,他(即再審聲請人)說他被A女誤會了,請我約A女出來,他會過來找A女,當面跟A女說清楚……我約A女的時候,A女不知道被告會來,我說有在友愛百貨附近的光南書局遇到被告,就是被告請我約A女出來這1次。」、「A女當天不知道被告會過來,她看見被告走過來時,她就對我說我們到樓上逛,就拉著我到光南的3樓。之後我們去3樓的時候,被告就跟著過來,他說他要跟A女說事情,說要去友愛地下1樓的咖啡廳,到咖啡廳之後,我們原本坐同一桌沒有講話,後來被告叫我去幫忙點東西,他們就換到另一桌去。」、「(A女)很激動跑走,我就跟著跑走了。後來我們進去看電影,A女就說她很累也很怕,就打電話給她媽媽,請她媽媽來接。」、「(當天A女與被告碰面之後情緒如何?)A女後來就跑掉了,我就跟著跑掉了,後來在電影院內她說她很怕很恐怖,看起來是很緊張的樣子。」(第一審卷第109頁至110頁反面),證人游○佩作證指出A女當日遇到再審聲請人時初先想逃離,嗣與再審聲請人面對面時更出現害怕、焦慮、緊張等負面情緒反應,與A女偵查庭證稱:我有覺得害怕,儘量不要一個人與再審聲請人單獨處在一個空間等語相符,再審聲請人以雙方在網路之對話,認A女未受到驚恐、畏怖之情,難以置信。
⒋綜上,再審聲請人以A女有至其臉書貼文按讚,或曾回覆再
審聲請人之詢問,認A女指證受性侵之詞並非真實,否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交未遂犯行,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執之理由,或不符合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之要件,或綜合各項證據判斷,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