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曲昊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曲昊晅(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8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抗告人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現行法對毒癮人口早就由罪犯改為病患,惟因硬體設備不足,故仍以科刑方式處理;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均非現行犯,足認其屬毒癮人口,原裁定酌量之刑期過重;(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不應分由2個單位裁定,為求公平,請求就原裁定違背經驗法則部分,准予更改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竊盜、竊盜、贓物、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18日,而附表編號2至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年1月18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至)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至),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4至6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7至10所示各罪刑,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77,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有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線,尚難遽指為違法。
(三)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將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新││1│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5│臺灣新竹地方│104年12│臺灣新竹地方│105年1│竹地方法院105│││二級毒│5月│月6日凌│法院104年度│月15日│法院104年度│月18日│年度審訴字第│││品││晨1時25│審簡字第419││審簡字第419││109號判決定應│││││分為警採│號││號││執行有期徒刑1│││││尿前回溯│││││年。│││││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②編號4至6部│├─┼───┼────┼────┼──────┼────┼──────┼────┤分,前經臺灣新││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竹地方法院105│││一級毒│8月│月19日18│法院105年度│月28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年度審訴字第│││品││時20分為│審訴字第109││審訴字第109│(協商判│109號判決定應│││││警採尿前│號││號│決)│執行有期徒刑1│││││回溯26小│││││年2月。│││││時內之某││││││││││時許││││││├─┼───┼────┼────┼──────┼────┼──────┼────┤││3│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一級毒│8月│月26日19│法院105年度│月28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品││時8分為│審訴字第109││審訴字第109│(協商判││││││警採尿前│號││號│決)││││││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4│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二級毒│6月│月18日18│法院105年度│月28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品││時許│審訴字第109││審訴字第109│(協商判│││││││號││號│決)││├─┼───┼────┼────┼──────┼────┼──────┼────┤││5│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9│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二級毒│6月│月14日20│法院105年度│月28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品││時30分為│審訴字第109││審訴字第109│(協商判││││││警採尿前│號││號│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6│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臺灣新竹地方│105年4││││二級毒│6月│月26日13│法院105年度│月28日│法院105年度│月28日││││品││時許│審訴字第109││審訴字第109│(協商判│││││││號││號│決)││├─┼───┼────┼────┼──────┼────┼──────┼────┤││7│搬運贓│有期徒刑│104年9│臺灣新竹地方│105年9│臺灣新竹地方│105年9││││物│4月│月4日上│法院105年度│月1日│法院105年度│月1日(││││││午9時32│審易字第425││審易字第425│協商判決││││││分許│號、第613號││號、第613號│)││├─┼───┼────┼────┼──────┼────┼──────┼────┤││8│加重竊│有期徒刑│104年9│臺灣新竹地方│105年9│臺灣新竹地方│105年9││││盜│7月│月5日上│法院105年度│月1日│法院105年度│月1日(││││││午11時48│審易字第425││審易字第425│協商判決││││││分許│號、第613號││號、第613號│)││├─┼───┼────┼────┼──────┼────┼──────┼────┤││9│加重竊│有期徒刑│104年12│臺灣新竹地方│105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年12││││盜未遂│6月│月3日上│法院105年度│月17日│法院105年度│月13日││││││午10時許│易字第479號││易字第479號│││├─┼───┼────┼────┼──────┼────┼──────┼────┤││10│恐嚇危│有期徒刑│105年1│臺灣新竹地方│106年1│臺灣新竹地方│106年2││││害安全│5月│月中旬某│法院105年度│月9日│法院105年度│月15日││││罪││日│竹簡字第675││竹簡字第67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