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郁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於100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予以簽結。惟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處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8號予以簽結確定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顆粒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537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5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703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