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留碖
留瑞錦 留瑞琴 相對人 曾仲平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24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具狀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因本院並無管轄權,業已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乙節,亦有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訴訟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亦應向該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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