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參照。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金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依附件抗告理由所示,該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並未變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2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前揭住所地係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合法提出第二審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2月14日。惟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15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因抗告人於106年2月6日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而改變上訴之起算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