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被告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大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宋皇佑 律師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被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田仁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7頁)。㈡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敬熙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劉晟熙 、丙○○,並經劉晟熙、丙○○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52頁、本院卷第421頁),㈢被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世宏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㈨第2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50%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50%者,亦同,電業法第2條、第7條定有明文。
㈠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
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而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且原告其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公權力行為。縱原告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又被告亦為私法人,兩造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㈡況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第50條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
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請求被告賠償,屬單純之私權糾紛。
㈢準此,兩造間不存在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以被告
與其他民營電廠業者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致侵害其權益,而依公平交易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屬私法關係所生糾紛;且兩造既以合約書面明定因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裁判,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告主張原告所執行電力供給之任務係行使公權力,本件購電合約屬行政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4億8,9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被告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被告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42億5,7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㈣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刊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5頁反面)。嗣於105年2月19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星能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星能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㈡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國光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9,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原告依購售電合約支付森霸電力公司之資本費,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整依被告96年自有資金成本率及外借資金成本率計算給付,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見本院卷㈣第142頁);又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8,900萬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⒉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⒊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42億5,700萬元,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⒋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以十四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㈡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9,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9,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⒉原告與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8,9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星能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⒊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42億5,7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七十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遂
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而於84年1月1日、8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88年1月公告「現階段(第三階段)開放民間設立發電廠方案」,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民營電廠INDEPEND
ENTPOWERPRODUCER,簡稱IPP),原告遂於分別與被告訂立購售電合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等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原告考量電力供應問題,擔心被告應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經營困難,且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而兩造於96年10月29在於經濟部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處以共63億2,000萬元(後降為60億700萬元)之罰鍰。
㈡被告等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
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然其被告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時之承諾,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購售電價格,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等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告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責。另自九十二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降至96年之2.32%,100年更降至1.38%,可見96年後至101年之市場利率差均較簽約當時下降,故市場利率短期內將大幅波動下降,並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等民營電廠既已合意以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為配套措拖就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後,被告等民營電廠卻拒絕調整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之資本費,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即為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之燃料費差異約18億6,000萬元,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之燃料費差異約17億元、被告森霸電力公司燃料費差異約37億4,000萬元。又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以假設之數據資料代入購售電合約所訂定之資本費公式計算關於利率、折現率變動對資本費影響之具體差異金額,則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被告之資本費差額均逾13億元,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請求三倍損害額。另原告分別以被告96年10月至101年11月總營收之7.26%作為最低請求金額,於法尚無不合。
㈣為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
、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8,900
萬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⑵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24億9,000萬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⑶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給付原告至少42億5,700萬元,及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⑷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以十四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一日。⑸就第⑴、⑵、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
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9,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9,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⑵原告與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24億8,9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星能公司應返還原告24億8,9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⑶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之資本費率0.6704元/度,應自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調減42億5,7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應返還原告42億5,7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星能電力公司則以:
⒈原告提出其與審計部、經濟部能源局之往來函文、原告內部
會議紀錄及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之會議紀錄為證據,被告星能電力公司均未參與,無從證明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有何種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出被告參與之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作成任何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意思表示,反而歷次會議紀錄決議均明確記載「繼續協商」、「持續協商」等文字,可知兩造並未達成任何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原告單方製作之簡報及函文僅係原告自身之主張,不足為證。又兩造於96年間協商修改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僅係將調整週期由原購售電合約規定之「年度調整」變更為「即時調整」,並未變更原購售電合約設有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中,由原告承擔天然氣價波動風險之契約精神,而原告於97年間提出「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已涉及變更購售電合約關於利率波動之風險分配精神,二者根本不同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自不可能將二者等同視之作為協商修約之交換條件,故兩造間在102年1月28日和解修約以前,並無所謂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另原告依修約變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並給付燃料費予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係兩造依約履行之結果,不可能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事後自行以變更前、變更後之燃料成本費率計算公式之差異,計算其變更後增加支付燃料費,要無可採。
⒉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以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及第24條等規定,發函向公平會提出申訴,可知原告於斯時即已開始主張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等規定,然原告卻遲至104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項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又公平會前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作成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經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提起行政爭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作成104年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星能電力公司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聯合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其執此請求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賠償損害及將判決予以登報,並無理由。
⒊兩造已於102年1月28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就修約事宜達
成合意,原告卻於兩造完成修約逾二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兩造已於89年9月1日簽訂購售電合約,又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約,即無所謂修約未成立之情事,不可能構成民法第245條之1之締約上過失。
⒋原告自97年起與被告協商「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
,兩造間於102年1月28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就修約規定生效時點合意溯及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就此以前,被告均按購售電合約之約定履行,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縱令原告於協商過程受有任何損害,兩造既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就和解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再行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況原告於締約前已充分考量利率變動風險,並於契約中明定資本費率概不調整,將利率變動風險歸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承擔,並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則以:
⒈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月成立和解以前,原告早已知悉公平交
易會正在進行聯合行為程序,而原告仍與被告成立和解,甚至於協商會議上書面明白允諾只要透過和解同意原告方面所提修約條件,便會向公平會撤回申訴以表示其不追究被告涉及違反公平法所生法律爭議,此當可包括本件民事求償請求及其金額。退萬步言,即便如原告主張其101年12月當時有特別保留此項請求權云云,則原告遲於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早已弭於侵權行為兩年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於和解方案中記載保留日後爭執權利之約款,顯見其真意確實是藉訴訟上和解程序以「消弭日後爭議」。今原告竟另找盡藉口要求被告賠償天價金額,不僅違反允諾,更違反誠信。又原告於和解時並無任何文字保留,與民營電廠協商訴訟上和解方案所持之理由乃第一次修約後已存在的事實(市場利率下跌),顯見和解範圍已包含和解前市場利率變動所有因素,原告自不應再另興訟並重複主張情事變更。另民營電廠係依據購售電合約而取得履約利益,與聯合行為無關。而民營電廠依據購售電合約所取得之價金,係當初政府及原告所堅持之固定費率機制,當時在反駁被告等民營電廠建議之浮動費率機制時,政府及原告甚至要被告等民營電廠在報價時應自行盤算考量,購售電合約還特別標明此機制係不可調整之契約內容,等同政府與原告向民營電廠正式宣告日後民營電廠不得請求調整修改此容量費率。然而,原告無視利率下跌但匯率上漲,導致民營電廠受匯損損失之時,反以民營電廠受有利息差利得而要求回饋,盡失公平。
⒉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與原告96年當初明白說明將繼續協商第二
次修約議題,則第二次修約之內容亦應該經由契約當事人議定,原告提出片面不利於民營電廠的第二次修約方案,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並無義務配合原告之提議內容修約,故接受或拒絕原告台電修約提案,皆為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及商業考量下之理性自主範圍,被告國光電力公司基於正當商業理性所作決定,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公平會處分並不改變原告所提修約要求僅係一種要約之事實,原告所提要約不拘束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亦不因公平會做成處分便轉化成為應受法律保障之權益,因此顯無任何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違約」等情事。又購售電合約修約前,民營電廠取得之售電費用,包括能量費與資本費之購售電合約法律基礎,只要未經雙方修約或原告依據情事變更而取得法院判決確定生效以前,被告國光電力公司依約所取得之利益依然存在且有效,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直接抵扣或為任何主張。另經濟部能源局於98年4月至99年4月期間,尚因原告與民營電廠費時協商根本無法找到可一體適用之共同解決方案而出面協調,經各方會議後,交由民營電廠共同尋求一家或兩家外部專業機構進行研究,其後經過台綜院與麥肯錫專業單位提出研究報告,因三階段招決標標準、合約財務基礎均有重大差異,始終無法獲得原告希望一體適用之解決方案,其後原告遲至101年才提出所謂ROA方案交給各方繼續協商,自此過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國光電力公司於96年就已經與其成立修約合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則以:
⒈資本費率調整涉及之金額甚為龐大,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身為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必須對於公眾股東負責,故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必須審慎評估調整資本費率對於其營運、資金調度、整體營收等方面所造成之影響後,方可決定是否同意原告調整資本費率,故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及其他IPP業者斷無可能在幾個月間就對此議題作出結論。而原告提出之96年9月11日由其所召開之「燃氣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溝通協商會議」之會議記錄,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雖有參加該會議,但並未就資本費率之調整或修約表示同意,該會議記錄或相關文件亦僅顯示民營電廠者「未來」將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利率、折現率等)與原告「繼讀協商」而已,無法證明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原告曾有該等合意。又在兩造於購售電合約簽訂前之協商階段,原告曾以「84年至89年之借款利率下滑…現階段投資成本利息負擔低」、「目前物價上漲率未顯著變動」、「短期匯率風險低」等事由,拒絕增訂民間電廠業者建議之資本費率調整機制,故雙方間購售電合約第3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乃資本費率不調整之約定,此約定係因原告所堅持而作為其制訂之購售電合約之範本,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投標時係以該約定所示之利率水準為基礎,預測未來營運風險及獲利能力,據此向原告提出報價,並從事企業經營及投資,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如同意調整資本費率甚或資本費率調整方式,將大幅影響公司之獲利能力及股東權益,並完全改變購售電合約中之風險分攤及對價關係,雙方豈可能未正式換文修約或簽訂任何明確指出資本費率將自何時以何種方式調整之書面文件。是被告森霸公司從未於九十六年間與原告達成調整資本費率或修改購售電合約之合意,雙方亦未有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故被告森霸電力公司並不因此於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期間負有調降資本費率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據購售電合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⒉我國開放民營電廠發電之目的,無非僅係將原告原應承擔之
興建電廠成本轉嫁由民間業者承擔,並非以開放市場讓民間電廠彼此競爭為目的。被告森霸電力及其他民營電廠均分別與原告簽訂長期購售電合約,所產出電能之數量與價格均必須依照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內容履行,無法自行片面決定或變更,且所產出之電能又僅能提供予原告,並被動配合原告之調度,無法透過調整自身所產出電能之數量或價格,主動爭取與原告交易之機會,故被告森霸電力與其他民營電廠間就所產出之電能,不具需求替代性或供給替代性,被告森霸電力與其他民營電廠,並非處於具有競爭關係之發電市場;且在購售電合約之拘束及電業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規範限制下,不存在獨立之發電市場,森霸電力公司與其他民營電廠間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非屬聯合行為之主體。又經濟部能源局於召集購售電費率協調會議時,亦係將全體IPP業者視為一整體,甚至要求全體業者僅得共同推派代表就爭議事項提出說明,原告指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其他IPP業者係以意思聯絡方式,透過協進會形成共識合意拘束IPP業者與被告調整價格之事業活動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及其他IPP業者拒絕同意原告調降資本費率,純粹係基於自己之經濟理性,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故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不同意與原告調整資本費率乙事,與其他IPP業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5條所禁止之聯合行為,然自原告實際知悉違法行為時起起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與原告就資本費率之調整進行協商一事,
並不導致被告必然負有調整資本費率之義務,被告森霸電力公司無法與原告就資本費率調整之內容達成合意,既係出於經濟理性行為,即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不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就其不同意與原告調整資本費率,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亦僅限於信賴利益,並不包括資本費率如依照原告所計算之調整方式而可避免支付之容量費率數額之履行利益。況原告所稱96年10月至101年11月間其額外支付之容量電費,非但不屬於信賴利益,反而均係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本於其與原告之購售電合約所受領,並無任何超額給付可言。再者,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曾就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調整爭議一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並同意修約應僅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甚者,甚者,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10月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原告早於101年10月即得行使其所稱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3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方行使締約上過失請求權,其締約上過失請求權顯然已罹於兩年時效。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就購售電合約變更後之給付請求權始告發生,於判決確定前,原給付尚不發生變更之效果,原告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先行返還或賠償其所主張之電費差額。又原告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就修改資本費率之爭議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亦同意該修約應僅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可見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容量電費係原告基於原購售電合約之規定所為之自願清償,原告不得再回頭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退還給付。且原告於簽署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市場利率變動之風險,甚至於雙方102年1月合意修約時,明確表示修約僅溯及於000年00月生效,已可預見情事變更且預為安排,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另原告自雙方96年修約之後向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支付之燃料
成本均係本於雙方同意之修正後之燃料成本費率公式計算而得,被告森霸電力公司亦係本於購售電合約而受領,並無所謂原告有額外支付被告森霸電力公司燃料成本費用,或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有受領不該受領之燃料成本費用之情。且燃料費調整業經雙方合意確定,不因嗣後資本費之調整而變動。101年11月30日前之資本費,係依兩造102年1月合意內容不予調降,原告依約給付資本費不能認為受有損害資本費調整與否,與原告給付之燃料費數額間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創資本費計算新公式,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分別:⒈於89年9月25日與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訂立購售
電合約,約定由國光電力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48萬千瓦、預定92年6月30日商轉之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6.5萬千瓦,保證支付容量電費41萬千瓦;⒉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星能電力公司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49萬千瓦、預定93年4月30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48萬千瓦;⒊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森霸電力公司訂立購售電合約,約定森霸電力公司在臺南縣山上鄉興建以天然氣為燃料、裝置容量98萬千瓦、預定93年4月30日商轉之發電廠發電機,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至預定商業運轉日起屆滿二十五年之日止,購電容量為96萬千瓦。上開購售電合約所定購電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或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704(元/度),概不調整。
㈡被告及其他民營電廠因有籌組「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
多次集會交換意見、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行為,經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共處以60億餘元罰鍰。被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院,經行政院於102年9月12日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1020147226號、就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部分院臺訴字第1020147255號訴願決定、就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1020147251號,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公平會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聯合行為)則駁回其訴願。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就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就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及命被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61號、329號、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嗣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第65號、第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
㈢上情,有購售電合約、公平會卷宗及處分書、行政院法規會
106年5月19日臺訴字第1060088880號函、行政願訴願決定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㈧全卷、本院卷㈩第36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96頁、第226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8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平交易法所定之聯合行為,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等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㈡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㈤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款、第2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遭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
共處以60億餘元罰鍰。被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院,經行政院於102年9月12日就被告星能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就被告國光電力公司部分院臺訴字第1020147255號訴願決定、就被告森霸電力公司部分作成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公平會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聯合行為)則駁回其訴願。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102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及命被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判字第361號、329號、3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嗣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第65號、第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業如前述。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聯合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20條第5款、第25條等語。惟:
⑴所謂「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
相對人得以輕易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或特定市場。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連結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均不相同,各IPP業者供給電能之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均僅能供電至購售電合約所約定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並無法供電於約定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區域或變電所,亦即在特定地理區域原告僅能向有權在該區域發電之民營電廠購電,並僅能以該民營電廠送指定變電所之電力計量計費,無法轉換或選擇向其他民營電廠購電,參酌在目前科技水準下,電力不能預作大量經濟的生產與儲存為供應市場之準備,電力一旦生產需即行消費,具有不可儲藏性及產銷一致性,原告基於各區域售電量不同、輸電線損、各變電所容量及安全性等因素,有在不同地理區域購電之必然需求,各民營電廠就供電地理位置而言彼此無可取代性,是就地理市場部分,被告等IPP發電業者並非以台灣本島(全國)構成一發電市場,渠等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
⑵又依兩造簽定之購售電合約第1條第18款:「保證發電時
段全年總時數為3,134小時。」;第15條:「乙方發電機組應於商業運轉日起,開始接受並配合甲方電力調度,……。……。如因配合調度致天然氣不足保證發電時段發電,甲方(即原告)依保證發電時段支付容量電費。」等約定,可知被告等民營電廠所產出電力僅得出售予原告,且保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容量電費,各IPP業者於保證時段之電費售價(容量費率),無論售價高低,均對原告購買之電量無影響;亦即於購售電合約訂立後,原告所應支付予各民營電廠之容量電費已經確定,各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電費容量費率部分,無論高低,對原告購買之電量均無影響,各民營電廠縱使同意降低容量費率,依購售電合約之約定,其保證時段電力之交易數量亦不會因此而增加,各民營電廠與原告訂立購售電合約後,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
⑶再者,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第1條第12款
約定:「電力調度:甲方(即原告)依據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考量遞增發電成本、遞增購電成本(能量費率相同之機組依熱耗率曲線決定)、遞增輸電損失、電力潮流及其他甲方(即台電公司)可單獨決定之合理運轉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等,以調配可運用之總電能,滿足總電力需求,達成電力系統與經濟之運轉。」同條第13款:「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係指在適用當時依一般電業所遵循之慣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技術及運轉之考量,以及所使用之設備、方法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標準、管制辦法,符合以最低成本達到可靠、安全和有效率的運轉結果。」,即原告調度電力時優先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後方依發電成本(電價)低至高調度民營電廠產出電力,而民營電廠發電成本(電價)容量電費部分於締約時已經確定,前已載明,是原告依發電成本(電價)調度民營電廠產出電力時,所考量者為發電成本(電價)能量費率部分,與容量費率無涉,參諸保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約定之容量電費,已如前敘,原告尚無可能調度民營電廠電價較低(僅計能量電費)之非保證時段發電,以取代電價較高(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之保證時段發電,民營電廠保證時段之電費(容量費率)無論是否調降,其基於經濟調度而於非保證時段之發電,均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且非保證時段之電費(能量費率)縱有競爭亦與容量費率無涉,無從致保證時段電價產生競爭。
⒋綜上,就經濟、經營管理實質而言,被告等民營電廠為原告
發電及供電體系中之一環,與原告間實已構成一個單一經濟體,渠等間於保證時段不存在競爭關係,且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及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並非同一市場,各IPP業者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縱有競爭關係,亦不會使保證時段之電價產生競爭,何況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根本未因經濟調度原則而產生競爭,則被告等民營電廠相互間及與原告間既無競爭、無市場存在,難認被告間有何聯合行為,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第65號、第69號判決所是認,是本件自無適用公平交易第20條第5款、第25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等民營電廠於投標前根本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8條所定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得標後則依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及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僅能將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原告,亦非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或在市場占有率過半等,顯非公平交易法所定獨占事業,自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之可能,尚難謂認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負責。甚者,原告就被告未依兩造間購售電合約履行、為防免減少數億元至數十億元約定收益而拒絕率爾修改合約關於資本費率部分之約定、被告如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何項權利受有損害等節均未予以敘明並舉證,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於96年10月29日「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
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聯合拒絕修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
查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告與被告等以天然氣為燃料之民營電廠達成修約合意,將能量電費中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按「前一年原告天然氣發電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按「臺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並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不溯及既往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並無兩造合意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文字記載;復參以時任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民營發電科科長之證人 羅光旭 於107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提示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8頁)有。」、「(問:在該次會議,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台電公司調整資本費率?)按照會議記錄是沒有。」、「(問:該新聞稿第14頁倒數第7行,記載『燃料成本我們雙方合意從96年10月9日實施且不溯及既往……』上開紀錄,你的印象或是參與這案子,資本費率在96年間都在實施繼續協商的過程?)96年10月29日的會議記錄結論,只有記載燃料成本的部分,至於其他沒有記載。」、「(問:當天會議如果有討論其他事項,如果雙方有達成任何共識,是否應該記載在會議?)是。」;時任經濟部能源局副局長之證人 王運銘 證稱:「(問:你是否有參加該次會議?)(提示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8頁)有。」、「(問:在該次會議,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台電公司調整資本費率?)這次會議只是討論燃料成本,沒有討論到其他事項。」;時任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視導之證人曾增材證稱:「(問:有無印象台電當時有談到就影響購電費率的利率、折現率?)有無在這個場合理面提,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我約略還記得談到燃料條款的時候有提到利率的事情,但是都沒有處理。」;時任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組長之證人 蘇金勝 則證稱:「(問:在該次會議,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台電公司調整資本費率?)我沒有印象有討論資本費率的議題。」;時任經濟部能源局電力組專員之證人 詹文宏 則證稱:「(問:在該次會議,被告星能電力公司、被告國光電力公司、被告森霸電力公司是否有答應原告台電公司調整資本費率?)沒有。只有談到燃料成本。」、「(問:96年10月29日台電公司收到經濟部的會議記錄之後,有向經濟部就會議記錄沒有記載到資本費的部分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記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印象中沒有。」、「(問:96年10月29日的會議記錄,協調結果有無雙方的共識卻漏未記載?)依據會議記錄,我們記載雙方的合意,就是雙方的共識,所以我們記載下來。」、「(問:這共識是否就是雙方全部的共識?)我們會議就是討論這件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這件事情最後獲得共識,我們把他記載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8頁),堪認於該次會議中,兩造僅就燃料成本是否調整討論協商並達成合意,並未處理資本費率部分。兩造既未就資本費率是否調整進行協商,自無於該次會議達成調整資本費率共識之可能。況對於在該次會議之後,原告是否有其所主張發現會議結論並無記載修改資本費配套條件一節,證人羅光旭、王運銘、蘇金勝、詹文宏均已不復記憶,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0月20日以能電字第1060300869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更載明「經調閱本局公文系統並無發現台電公司有正式行文針對會議紀錄內容提出修正或增補意見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無以認定。另遍觀其餘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函文,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被告等民營電廠同意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約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依民法第184條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而請求因信賴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所生之契約未成立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購售電合約,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兩造已於102年1月28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就修約事宜達成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礙難准許。
㈣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已付之部分容量電費,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就關於與民營電廠間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
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一案處理情形,分別於100年9月7日、同年11月17日函覆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㈨第167頁、第169頁),可知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後改制能源局)88年9月之「推動民營發電業工作成果報告」中,已敘明資金成本(利率)變動為一般投資者均可瞭解之事實,投資者於訂定長期投資計劃時即應將資金成本變動納入總投資成本內考量,而反映於電價競比時之投標價格,投資者如低估資金成本,優點為可增加得標機會,但亦需承擔資金成本變動之風險,故利率變動宜由民營電廠業者自行處理,原告亦肯認投資電廠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業除事前之投資財務分析外,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為多國電業所採用。並佐以原告分別於97年9月4日、10月9日、12月3日、100年1月4日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於101年5月8日、17日、22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同年月5月31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國光)購電費率協商事宜會議」;於101年6月25日、28日、同年7月20日召開「台電公司與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電費率協處會議」;於101年11月13日召開「第三階段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會議」;於101年12月11日召開「國光-民營電廠購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會議」。經濟部能源局亦於98年4月
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 嗣兩造 於102年1月28日就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調整爭議一事,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修約並約定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4頁、第345頁、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82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㈢第256頁至第262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82頁、本院卷㈣第431頁、第432頁),足見兩造歷經數年充分協商討論後,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僅溯及自101年12月1日起生效,於此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雙方合意不予修正,則96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等節顯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於嗣後修約時仍合意不予調整。是以,兩造締約前既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於102年1月28日合意修約時,就101年11月30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決定不予調整,,揆諸前揭說明,利率下降而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乙事,即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電費,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刊登判決,備位之訴請求調減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訂電費數額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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