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告 蔡茝苒
張杏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米格 被告 蔡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蔡蕙菁,其追加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米格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1月10起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於被告蔡米格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而被告蔡米格至104年2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2,
981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查得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 蔡添賜 死亡後遺有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不明之遺產,且被告4人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4人為蔡添賜遺產之繼承人,惟被告蔡米格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蔡添賜之遺產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蔡茝苒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不啻係被告蔡米格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蔡茝苒,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茝苒、張杏美、蔡米格、蔡蕙菁就蔡添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茝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茝苒應將蔡添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0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是母親即被告張杏美決定由被告蔡茝苒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渠等均聽從母親之意見等語。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
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台新銀行YouBe卡申請書、交易記錄、催收帳卡查詢、建物謄本、本院基院 義曜 家名103司查繼9字第105號函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同理,本件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蔡茝苒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蔡米格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二)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況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因此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至於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則不值得保護,否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舉債,自非所宜。是原告主張被告蔡米格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蔡茝苒,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蔡茝苒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茝苒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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