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6、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錢玉蘭無罪部分撤銷。
錢玉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錢玉蘭於民國102年2月3日某時以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在新竹市○區○○街○○○號「金碧茶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樟碧珠 簽賭2個號碼為1組之「2星」1支,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數字,如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7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歸樟碧珠所有。
嗣於102年2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碧茶坊」搜索查獲,並扣得錢玉蘭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編號1簽單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玉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樟碧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編號1簽單是伊寫的,伊寫完後就交給錢玉蘭等語吻合(見1546號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並有被告簽賭2星而由樟碧珠所寫「11」、「45」2個號碼之簽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簽賭六合彩時,未交付賭資80元予樟碧珠(欠賭資),然被告與樟碧珠間之賭博行為已完成,並無礙於被告賭博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金碧茶坊」簽六合彩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投機風氣,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編號1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