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行經正義北路一五九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騎乘附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此受有右足踝及足跟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左足踝挫傷及下背、左大腿、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乙○○、甲○○受傷後,並未報警且停留現場聽候警方為必要之處置、亦未予以受傷之乙○○、甲○○必要之輔助,即駕車往重陽路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警經據報趕抵現,於正義北路二六一號前,逮捕因不勝酒力駕車停靠路邊休息之丙○○,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理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於酒後仍駕駛汽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並危及自身安全,更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九毫克,肇事後並駕車逃逸,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五萬元,有卷附調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查,被害人亦據此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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