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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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愿旅(原名:范國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愿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莊淑美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愿旅(原名范國卿)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博弈社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人取得聯繫,依范愿旅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或再行轉匯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范愿旅先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附近,以手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綽號「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綽號「阿義」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太平郵局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許,假冒莊淑美姪子 莊明諺 撥打電話予莊淑美佯稱:看錯公司支票日期,需要現金週轉,需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莊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范愿旅之前開太平郵局帳戶;再由范愿旅依綽號「阿義」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自其太平郵局帳戶轉帳1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凱基商業銀行藝文分行,自前開凱基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永安郵局,自前開太平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再至臺北市小巨蛋附近,將20萬元交付予「阿義」,「阿義」則交付2萬元酬勞與范愿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莊淑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愿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帳號與共犯綽號「阿義」後,由綽號「阿義」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交與綽號「阿義」,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阿義」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莊淑美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妥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提供名下太平郵局帳戶帳號,並提領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交付「阿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人員,有2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所犯本案雖應予非難,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經告訴人同意此一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所為賠償內容尚未履行,參酌其應允之賠償條件,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5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取得2萬元報酬(見本院易卷第37頁),此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迄今未開始分期賠償,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被告尚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贓款,皆已由被告轉匯並全數提領交付「阿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頁),並有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莊淑美1萬元,並匯至莊淑美指定之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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