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迦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迦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4/29-111/05/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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