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冠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冠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0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1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6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