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 魏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真正之住居所;另請按前開被告人數附具補正狀繕本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詳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
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起訴狀之記載,被告究係何人實屬不明,致有關該訴狀之當事人姓名暨訴之聲明之記載,均未臻明確,已違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該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補正上揭被告之完整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真正之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並請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狀繕本到院。
㈡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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