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孟春儀 相對人 鐘玉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此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5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地於桃園市,原審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故其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已載明發票人即抗告人,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屬本院之轄區,參之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審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