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必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必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必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見 黃國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該處,攜帶其在屏東市淩雲新村將拆除之廢屋內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1把,將該機車之鎖頭破壞後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沈必成於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騎乘A車搭載 陳榮銘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屏東縣○○市○○路○○○○○號對面時,見 劉宜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先將陳榮銘載往前方路口等候並將A車交由陳榮銘騎乘,再於同(21)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行步行回到B車停放處,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型扳手1把,將B車之鎖頭破壞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經黃國財、劉宜承之母 李絲婕 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必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銘、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財、被害人劉宜承之母親李絲婕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9月28日勘驗竊盜現場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T字型扳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扳手1把,雖未扣案,惟該T字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形狀如一字型螺絲起子,顯有一定之長度,且足以撬開鎖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係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而被告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確均有攜帶上開T字型扳手,並用以破壞鎖頭並發動機車駛離,亦據其供承在卷,其係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罪)、4月(9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⒉⒊各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上開⒈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固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該法條俢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查,本件被告已年滿65歲,學歷為國小肄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即無法工作,現右眼中風、視力不佳,僅靠資源回收工作及政府低收入補助維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71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顯係因無力謀生,始為上開竊盜行為,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A車,已返還被害人黃國財,業據黃國財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4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自陳現以資源回收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右眼中風,視力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一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用以竊取上開二部機車之T型扳手1把,係供被告用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扳手係在屏東市將拆除之凌雲新村廢屋內拾獲,伊也不要了等語(本院卷70頁),該扳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