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輝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許彬 告訴被告詹東輝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原公訴人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許彬於民國101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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