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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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可樂果」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可樂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該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出(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帳戶,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匯回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甲帳戶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予各告訴人,佯裝為各告訴人之投資獲利,致各告訴人誤認投資有獲利而續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儲值或提領現金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雅君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 湘雨 、 林美燕 、 李佩樺 、 林浩 吉證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甲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密碼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甲、乙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且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僅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按期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未受賠償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佩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出(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回情形備註1 周湘雨 周湘雨於110年8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瀏覽得知不實兼職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周湘雨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協助派單即可抽傭獲利云云,致周湘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8月23日11時23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2,080元至甲帳戶。⑵110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以同上帳戶匯款500元至甲帳戶。⑶110年8月23日12時13分許,以同上帳戶匯款1,880元至甲帳戶。⑷110年8月23日12時28分許,以同上帳戶匯款1,880元至甲帳戶。⑸110年8月23日15時38分許,以同上帳戶匯款9,800元至甲帳戶。①110年8月23日11時45分許,以甲帳戶匯款2,258元(含手續費)至告訴人周湘雨左列彰化銀行帳戶。②110年8月23日11時55分許,以甲帳戶匯款550元(含手續費)至告訴人周湘雨左列彰化銀行帳戶。2林美燕林美燕於110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上網,於臉書網站瀏覽得知不實兼職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美燕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協助派單即可抽傭獲利云云,致林美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680元至甲帳戶。⑵110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2,18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⑶110年8月23日16時10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190元至甲帳戶。⑷110年8月23日16時28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190元至甲帳戶。⑸110年8月23日16時4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9,800元至甲帳戶。⑹110年8月24日7時5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6,280元至甲帳戶。⑺110年8月24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16,280元至甲帳戶。①110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以甲帳戶匯款744元(含手續費)至告訴人林美燕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②110年8月23日15時55分許,以甲帳戶匯款2,366元(含手續費)至告訴人林美燕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3李佩樺李佩樺於110年8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上網,於臉書網站瀏覽得知不實兼職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佩樺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協助派單即可抽傭獲利云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8月23日11時45分許,以其女兒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68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⑵110年8月23日12時42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18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⑶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400元至甲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⑷110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880元至甲帳戶。⑸110年8月23日15時32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880元至甲帳戶。⑹110年8月24日9時54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9,600元至甲帳戶。⑺110年8月24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42,768元至甲帳戶。⑻110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臨櫃匯款21,000元至甲帳戶。⑼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以其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39,680元至甲帳戶。⑽110年8月24日16時35分許,臨櫃匯款40,980元至乙帳戶。①110年8月23日12時6分許,以甲帳戶匯款734元至告訴人李佩樺左列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②110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以甲帳戶匯款2,354元至告訴人李佩樺左列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③110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以甲帳戶匯款432元至告訴人李佩樺左列郵局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4 林浩吉 林浩吉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瀏覽得知不實兼職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浩吉佯稱:在蝦皮購物網站協助派單即可抽傭獲利云云,致林浩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0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680元至甲帳戶。⑵110年8月24日12時5分許,以同上郵局帳戶匯款2,180元至甲帳戶。⑶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以同上郵局帳戶匯款2,180元至甲帳戶。⑷110年8月24日12時39分許,以同上郵局帳戶匯款2,200元至甲帳戶。⑸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以同上郵局帳戶匯款9,800元至甲帳戶。⑹110年8月24日13時19分許,以同上郵局帳戶匯款25,600元至甲帳戶。⑺110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匯款26,000元至甲帳戶。①110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以甲帳戶匯款734元至告訴人林浩吉左列郵局帳戶。②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許,以甲帳戶匯款2,354元至告訴人林浩吉左列郵局帳戶。最末筆匯款26,000元已遭圈存。附表二編號本院調解筆錄內容1李雅君願給付周湘雨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湘雨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李雅君願給付林美燕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美燕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李雅君願給付林浩吉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共分33期,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浩吉之代理人 林浩德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