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
匙,接續插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吳文雄 、 吳林阿華 、 余佩儒 等人所有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轉動,致各機車鑰匙孔扭曲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文雄、吳林阿華、余佩儒,惟無法打開機車置物箱,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匙,
插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馨儀 所有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轉動,致該機車鑰匙孔扭曲變形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馨儀,惟無法打開機車置物箱,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㈢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其他機車鑰匙,
插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 潘曙吟 保管使用之機車之鑰匙孔左右轉動,致該機車鑰匙孔扭曲變形而不堪用,並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吳文雄、吳林阿華、余佩儒、謝馨儀、潘曙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佩儒(兼告訴人吳文雄、吳林阿華之告訴代理人)、謝馨儀、潘曙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卷宗、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周邊之監視畫面擷圖、告訴人余佩儒提出之鑰匙孔維修收據、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機車之鑰匙孔損壞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持鑰匙強行轉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機車鑰匙孔以行竊之舉措,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均係基於竊盜之行為決意,以毀損機車鑰匙孔作為竊取財物之手段,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是其: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竊盜罪。
㈢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漏未論及竊盜未遂罪,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聲請意旨所指罪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告知被告,並予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各1次竊盜未遂犯行,及如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1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均未竊取得手財物,核屬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破壞他人財物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均以不相符之鑰匙強行轉動鑰匙孔之行竊手段,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未竊取得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及禮券,尚具相當經濟價值等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尚近、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曙吟,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潘曙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全聯會員卡各1張,雖未扣案,惟上開卡片均為告訴人潘曙吟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潘曙吟掛失、補發或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卡片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復衡以沒收上開卡片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無所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固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審酌機車鑰匙屬尋常物件,非違禁物,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是認不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全聯禮券面額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車牌號碼機車停放位置竊盜時間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財物遭竊內容1吳文雄MMK-0350高雄巿茄萣區信義路3段129巷46號111年10月4日1時21分許機車鑰匙孔遭破壞2吳林阿華168-PEP3余佩儒307-EAM4謝馨儀MLX-1335高雄巿茄萣區光復街71巷17號111年10月4日2時46分許5潘曙吟MFA-9512(車主為告訴人之配偶 吳智勝 ,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高雄巿茄萣區光復街71巷27號111年10月4日2時50分許機車鑰匙孔遭破壞;置物箱內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郵局金融卡、全聯會員卡、全聯禮券面額1,000元。